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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 来源: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 时间:2021-07-12 11:3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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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为进一步发挥典当行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根据《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等,我局制定了《宁波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9日


    宁波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典当行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普惠金融服务作用,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等有关规定,参照《浙江省典当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金管〔2021〕4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典当行是指在宁波市内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和相关服务、管理费用(以下简称综合费用)、赎回当物的融资活动。

    本指引所称当票是指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第三条  开展典当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宁波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及各功能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全市典当行的监管部门。

    第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区域金融发展需要,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业务奖励等方式,给予典当行相关扶持政策,引导典当行立足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三农”主体。根据有关规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为典当行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支持,金融机构依法为典当行提供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支持。


    第二章 市场准入、变更与退出

    第六条  经营典当业务,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字样。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七条  登记注册的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应当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典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颁发《许可证》。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办理登记注册的典当行需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许可证》,并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典当行,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劝导其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对拒不配合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申请《许可证》的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含财务负责人,下同)熟悉与典当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支撑业务经营必要、安全的信息系统,有办理业务必需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五)有熟悉典当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员;

    (六)符合当地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七)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应当为货币资本,并一次性实缴到位。支持典当行将注册资本提高到2000万元以上,增强可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条  典当行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2个以上法人股东;法人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低于1/2,或者第一大股东为法人股东且持股比例不低于1/3;自然人不得成为控股股东。

    (二)法人股东应当信用良好,资本实力雄厚,近2年连续盈利且纳税记录与盈利情况相匹配,负债率不高于50%,权益性投资余额(含本次投资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出资额小于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差额。

    支持宁波市内企业作为典当行的控股股东。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投资金融领域的企业、自然人不得入股典当行。

    (三)自然人股东应为居住在国内年满18周岁以上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犯罪记录,信用良好,近3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含银行存款、理财、股票、基金等以债权、权益形式存在的资产,不包括房地产、汽车及耐用消费品等)不低于500万元,且本次投资额不超过家庭金融资产的50%。

    (四)出资人应当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典当行业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典当行章程中载明。

    第十一条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经济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熟悉与典当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违法犯罪记录;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

    (三)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四)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典当行申请《许可证》,应当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典当行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住所、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场分析、业务模式、支撑条件等;

    (三)典当行章程、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及信息系统建设计划;

    (四)出资协议及承诺书;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上年度或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记录、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控股股东风险处置承诺书;

    (七)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简历、资产佐证材料;

    (八)董事会(股东会)关于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决议及上述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简历、学历证书、资质证书、征信报告,合法合规经营承诺书;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书、租赁合同复印件;

    (十)典当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十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典当行以下事项变更的,应当经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控股股东股权转让、导致控股股东变化的股权转让;

    (三)跨区县(市)变更注册地。

    第十四条  典当行以下事项变更的,应当报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在区县(市)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地;

    (三)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变更;

    (四)一般股权转让。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变更事项,需变更《许可证》的一并上交原《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典当行以下事项变更的,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备:

    (一)组织形式、章程一般事项变更;

    (二)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以外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第十六条  典当行变更本指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本次变更事项的申请原件一份;

    (二)《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原件一份;

    (三)典当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

    (四)涉及《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的,提供《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增加注册资本,涉及增资的股东提供增资部分自有资金出资承诺书;减少注册资本,提供全体法人股东上年度或近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原件一份;

    (六)股权转让各方提供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并依据本指引第十二条所述要求提供股东相关材料;

    (七)注册地变更依据本指引第十二条所述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相关材料;其中,注册地跨区县(市)变更的,还需提供涉及的两地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本次变更的监管协商意见;

    (八)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变更依据本指引第十二条所述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九)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典当行信息公示制度,在门户网站及时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并按照规定将股权集中到监管部门指定的股权托管机构托管;典当行股权变更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到托管机构变更登记。股权托管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新取得《许可证》的典当行,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持续跟踪监管半年以上,监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违法违规经营等情况。

    第二十条  典当行申领《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证》,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公示后,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解散退出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法对相关业务承接和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并接受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清算结束后,典当行应当将清算报告连同《许可证》正副本、尚未使用的当票、续当凭证上交至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注销《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二十二条  持有《许可证》的典当行,可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不含浙江省行政区域以外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可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或有下列行为:

    (一)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

    (二)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三)“套路贷”“砍头息”、洗钱等活动;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六)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七)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八)动产抵押业务;

    (九)对外投资;

    (十)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

    (十一)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回归民品典当业务本源,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七)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转让、质押、抵押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收当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应当核对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应当核对委托书、被委托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

    典当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当物和当户的相关信息,并报送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查。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赃物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以及本指引第二十五条所列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当物的估价金额。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的参考数额。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收费标准由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综合费用和利息收取总额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当户与典当行约定续当的,典当行应当为当户开具续当凭证,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基本信息、原当票号、原当金数额、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续当期限等事项。

    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综合费用。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典当行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绝当物。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采取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置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

    第三十五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与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与依法合规经营的典当行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鼓励典当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科技开展产品、服务和经营模式创新,与市内行业龙头骨干企业合作开展供应链金融服务。支持典当行与商业银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共同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允许典当行及其控股股东为合作方提供担保增信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可以从商业银行贷款,但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不得从本市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四)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制度,规范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建立风险处置和报告机制,及时应对风险事件并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典当行的财务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财务风险的管理责任,防范资金流动性风险,履行重大财务风险报告制度。财务人员应当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规范的会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安保人员配备制度。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3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典当行不得违法违规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与本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服务,对股东及其关联方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典当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应当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典当行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监管部门、公司股东、业务合作方披露年度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向社会披露。

    典当行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许可证》、行业标识牌、监管评级和自律承诺内容等,并公布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举报电话。

    第四十五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储存、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典当行在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时,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规定客户主要责任的内容,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客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向客户作充分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  典当行应当制定债务催收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

    典当行及其委托负责催收的第三方机构不得涉黑涉恶,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第四十七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保存期限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  当票的样式按照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印制并实施统一编号管理。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本市典当行监管规则,负责实施市场准入与退出、重大事项变更审批,制定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年审和监管评级等制度,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规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情况,会同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分类监管。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指导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五十条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辖内典当行的日常监管、市场准入与退出及重大事项变更初审、一般事项变更审批、风险防范与处置。对典当行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重点监管典当行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典当行数量相匹配。

    第五十一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将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纳入区县(市)地方金融考核内容,强化对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备案事项监督指导,加大事项办理抽查检查力度。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公安、法院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强化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第五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忠诚履职、廉洁奉公,依法对典当行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强对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监测典当行的运营情况和风险状况。典当行应及时报送账务会计报告、经营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及相关监管数据,且报送数据真实、可靠,主要指标勾稽关系合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典当行报送日常报表之外的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典当行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季后10日、次年1月底前,将辖内典当行会同其他地方金融组织的季度、年度监管工作报告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汇总形成全市典当行业监管报告。

    第五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依法对典当行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工作人员;

    (二)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

    (五)检查有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六)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情况核实;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对辖区内典当行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开展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检查人员应当按要求做好工作记录、检查取证和事实确认。

    第五十五条  典当行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五十六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全市典当行年审和监管评级制度,组织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全市典当行进行年审,对未通过年审的,公告收回其《许可证》;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规模、服务对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风险状况等情况开展监管评级,并将评级结果作为典当行享受政策和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重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典当行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指引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约谈、问询、风险提示、出具警示函等方式对违规典当行整改过程实施监管。违规典当行完成问题整改后,应当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典当行进行处罚的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典当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条  《许可证》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统一监制和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第六十一条  宁波市典当行业协会是全市典当行业的自律组织,提供典当行业公共性、基础性支撑服务,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配合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开展典当行监管政策制定、年审、监管评级、理论研究和信息数据报送等工作,开展典当行业文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从业人员培训、行业纠纷调解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六十二条  典当行应当审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必要时典当行控股股东应当提供流动性支持等保障措施。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注册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风险处置和维稳处突的第一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承诺合规经营,防范典当行经营风险。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主要负责人失联,或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二)经营困难、发生流动性风险;

    (三)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四)其他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情况。

    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至本级人民政府和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的业务活动导致重大金融风险的,注册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典当行的业务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提示风险;

    (二)向股东会提示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的任职风险;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典当行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协调其他典当行接收存续业务或者协调、指导其开展市场化重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可以建议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限制典当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出境;

    (二)依法限制典当行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第六十八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典当行,应当认定为“失联”企业: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典当行,应当认定为“空壳”企业:近6个月未开展收当、续当、赎当、绝当物处置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六十九条  对经营不善、出现重大风险、难以继续经营的典当行,区县(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以下处置措施,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

    (一)对经重组可继续经营的,支持市内优秀典当行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开展兼并重组;

    (二)对股东会同意自愿退出或转为一般工商企业的,依法收回其《许可证》;

    (三)对法院宣告破产的,依法收回其《许可证》;

    (四)对违法违规、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法收回其《许可证》;

    (五)对“失联”或者“空壳”企业,通过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加大对社会公示力度、采取更严格的差异化监管措施等方式,引导其主动退出典当行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示,依法注销其《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指引由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指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宁波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政策解读

    图解:宁波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指引(试行)